【小结】民法典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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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01日 蒙特卡罗474

  华人民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为夫妻的同财,归夫妻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报酬;二生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同所有的财。 夫妻对同财,有等的处理权。华人民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一一方的婚前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华人民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以及婚前财归各自所有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以及婚前财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清偿。华人民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请求分割同财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同财或者伪造夫妻同债等严重损害夫妻同财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华人民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同财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根据财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华人民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属于夫妻同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不属于夫妻同债;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以及婚前财归各自所有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以及婚前财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清偿。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同债应当同偿还。同财不足清偿或者财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判决。

  学理上,以用于清偿债的财的性质和范围为标准,可将夫妻债分为夫妻个人债以夫妻个人财夫妻有财的个人份额以及家庭有财的个人份额作为责任财的债夫妻连带债夫妻双方对外以个人财和同财承担责任,其基础在于多数人之债,债权人既可向夫妻任意一方主张承担全部责任,也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夫妻任何一方的清偿对外都生夫妻同清偿效果,承担责任的夫妻一方在内部可以依其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的债向另一方追偿狭义夫妻同债以夫妻法定同财制为基础,当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参与民事生活并生债,并且该项债是基于满足夫妻同生活或同生经营等家庭利益的需要而生,那么该项债即为夫妻同债,应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和全部夫妻同财作为责任财清偿。

  民法典并未对夫妻个人债之外的其他债进一步作出精细化区分,而是将学理上的夫妻连带债和夫妻同债同置于夫妻同债概念之下。

  可以在解释论上把夫妻分别财制同财制与民法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释结合起,

  将第1064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同债理解为双方负债型同债,与学理上的夫妻连带债相当,其或者源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或源于婚姻家庭生活的法律属性,即双方负债型同债包括 夫妻双方以明确的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包括同签字和事后追认等。负债合意类同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家事代理类同债 此种途径形成的债涉及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将第1064条第2款规定的夫妻同债理解为一方负债型同债,与学理上的狭义夫妻同债相当,其以夫妻同财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负债型同债。对于该款的理解需分情况讨论依据第1064条第2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的,属于夫妻同债。该款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如果被证明是基于夫妻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本身无独立意义,应纳入第1款规定的合意型同债。即夫妻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不必考察是否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若债权人知晓债人夫妻双方约定了夫妻分别财制,那么只能请求举债人一方以其个人财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此种同债仅是夫妻同财制下的特别同债形式。

  依据第1064条第1款前半句,夫妻双方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属于夫妻同债,明确规定了夫妻债债签制度。该句采用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加之,第1064条第2款还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如被证明是基于夫妻同意思表示所生,亦属于夫妻同债。表明夫妻同意思表示不限于第1064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两种形式,还包括其他表现形式。

  对于夫妻双方同签名的同意思表示的认定通常并无分歧, 如夫妻双方在 合同上同签字作出意思表示。通过事后签字的明示方式进行追认,如承诺还款签署还款函等通过行为追认,如事前签字人的配偶出具以房抵债合同归还本金或利息等债人的配偶作为担保人借款汇入债人配偶账户债人通过其配偶账户还款等华人民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明示 除同签字外,其他凡是能直接表示夫妻双方意思者皆可生与双方同签字形式相同的效果, 如夫妻双方同口头承诺等。默示 默示形式是指表意人的意思并非以直接而明确的方式表达出, 而是通过行为等推知而,如债人配偶清偿债等。沉默 单纯的沉默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而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惯时才被视为意思表示外,并不生意思表示的效果。单旭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同债的默示追认

  在同的认定上,应当避免对于同意与知情的混淆。配偶的非举债方单纯知道举债方的经济状况或举债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举债行为的同意,不属于民 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的同意思表示。

  第1064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之债属于夫妻同债。该规定并不以夫妻家庭财同有或婚后所得财同制为基础,也不以夫妻享有等财处理权为依据,而是以家庭同生活的本质为基础,要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建立时能够生双方彼此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所为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双方的效力。

  在此意义上,第1064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的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之债的法理基础仍在夫妻 双方的个人意思自治而非夫妻财所有制,其属于对第1064条第1款前半句合意型同债的双方同意思表示的补充,是对夫妻同意思表示的一种推定,即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所负的债推定为夫妻同意思表示。

  故第1064条第1款不适用第1065条第3款规定,即使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该债依然属于夫妻同债。

  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的负债通常金额较。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 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 2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若该项债用于夫妻双方及其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如通常的衣食住行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医疗保健等必要开支,即使相应开支的数额较高,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即使用途标准内的 衣食住行 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若将房机动车的购置所生的债也纳入因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范畴亦不妥当。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审理,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及交易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判断应从目的与手段两个方面展开目的夫妻一方在因交易行为而负债时必须具有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养育未成年子女等方面的主观意图;手段为满足前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应具有适当性。

  因此,对夫妻同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交易金额巨大或者因奢侈品买卖而负债等通常不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第1064条第2款规定的一方负债型同债通常由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债,因此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才属于夫妻同债,否则,由负债方以个人财和夫妻同财的个人份额向债权人清偿。

  学理依据为,债权人对债的发生一般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其通常情形下会通过债签等方式避免债发生后的债清偿风险,因此从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角度看,若债权人在债发生时未对举债人配偶有特殊要求以防范嗣后可能发生的债清偿风险,那么此时自应由债权人承担此种风险导致的不利后果。当然,为了实现对债 权人和婚姻非举债方利益的再衡,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超出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若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或者同生经营,则依然可以认定为夫妻同债。

  第1064条第1款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满足夫妻同生活范畴;第1064条第2款规定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同生活的负债,亦属于夫妻同债。

  由此可知,在没有夫妻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即可认定为夫妻同债。关键是如何界定夫妻同生活。

  若举债方借款购买商品或服等所生的债明确直接地用于夫妻同生活,如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举债方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偿还银行借款以及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开销,那么该债即属于夫妻同债;而借款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举债方个人需要时,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则该项债通常不属于满足夫妻同生活范畴。

  通过考察夫妻一方在负债期间的家庭收入及消费情况等综合判断相应的债是否属于为了夫妻或家庭同利益。如举债方的配偶没有工作且没有其他收入源,家庭的大额生活开支以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均由举债方负担,配偶于此情形下通常会因举债人的借款而受益,因此,举债人以自己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即被纳入为满足夫妻同生活而形成的夫妻同债范畴。

  在同利益标准之下,司法实践形成了如下判断标准

  1负债所获利益归属标准逻辑上的可能性,若相应利益归属于夫妻同财等,则符合同利益标准, 反之则否;

  2负债期间家庭支出标准经验上的可能性,如举债方负债后是否有用于家庭的大额消费等情形,若存在相应情形,则相应举债符合同利益标准;

  3事实同利益事实上的可能性,要求相应债确实给夫妻生了同利益而非可能生同利益, 对于这里的确实存在的可能性判断,应结合债发生的时间数额形成过程资金流向是否有要求非举债方签字的可能等因素综合判定,由此实际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整体而言,这三类具体判断标准实际上分别表达了对同利益标准所涉及的可能性的不同要求,即第一种表现为逻辑上的可能性,这是推定同利益存在;第二种表现为经验上的可能性,体现了优势证据标准并强调了法官职权心证在同利益判断的作用;第三种表现为事实上的可能性,要求一 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这三种具体判断标准分别体现了不同的保护侧重。

  对同生活背后的夫妻同利益判断应在个案结合经验上的可能性和事实上的可能性进行整体判断。当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性时,自然应依据事实可能性认定同生活的存在;若不存在事实可能性,则应依据经验可能性判断;只有在这两者皆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同生活时,才应通过逻辑上的可能性推定同生活的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性经验上的可能性逻辑上的可能性。

  第10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同生经营的负债,属于夫妻同债。

  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同生经营,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不一,主要有

  双方只要具备同一或关联企业的经营者身份如法定代表人股监事总经理等,那么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用于生经营即可被纳入夫妻同债,毋需再考虑企业形式等其他因素。

  在夫妻双方经营者身份的基础上,通过同经营者这一身份的存在推定非举债方对举债方配偶负债行为的知情,并因此推导出相应的债用于夫妻同生经营并将之纳入夫妻同债范畴。

  除关注经营者身份之外,还通过夫妻具有同的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方的负债行为使相应的经营组织受益,并因此推导出相应的债用于夫妻同生经营并将之纳入夫妻同债范畴。

  同参与标准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夫妻双方同投资

  2一方投资另一方参与经营

  其,当存在经营实体时,夫妻只有在对经营实体的经营发展存在实质性影响时,才可以认定同参与的存在;当经营实体不存在时,此时对同参与的判断应当以夫妻一方存在投资而另一方实际参与经营为主要考量因素。

  该标准与满足夫妻同生活型同债的同利益标准一样,认为当举债方所负债用于个人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的经营时,或者用于没有前述经营实体的投资经营时,若能确定非举债方实际参与了合作的过程,或者存在购买商业房等具有投资性质的交易,那么当然可以认定存在同生经营。但是,由于非举债方是否实际参与 生经营通常情形下属于家庭内部实,他人往往难以证明。因此,实践法经常以同利益作为同生经营的替代标准,其通过考察举债方的经营是否使配偶受益判断是否存在同生经营标准。

  无论是经营身份经营合意同参与经营还是同受益标准,都不能完全解决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的同生经营的认定问题。对于该概念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某一或某些考量因素,而是应将其置于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各方涉案因素而综合把握。

  本文观点整理自论利益衡保护的夫妻同债认定规则作者朱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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